1.收留协议。收留法规定的收留协议有两种状况,一种是收留人与送养人需要履行的程序,如《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留子女登记方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来华收留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留协议。协议一式3份,收留人、送养人各执l份,办理收留登记手续时收留登记机关收存l份。”这里的收留协议是收留登记的前置程序,在收留登记之前进行,没收留协议则不可以进行收留登记;另一种是收留人与送养人自愿订立协议,如《收留法》第15条规定:“收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留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留关系当事人想订立收留协议的,可以订立收留协议。”这种收留协议是在收留关系成立后,收留人与送养人为了某种需要自愿订立的,不订立收留协议不影响收留关系的成立。
2.收留登记。收留当事人需要进行收留登记,收留登记是决定收留关系成立的法律程序。《收留法》第15条规定:“收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留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为了配合收留法关于收留登记工作的推行,依据收留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留子女登记方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留子女登记方法》,这两个登记方法于1999年5月25日起实行。收留登记方法对收留登记机关、收留登记机关的管辖、收留人和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收留登记机关的审察登记与收留关系的成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3.收留公证。《收留法》第15条规定:“收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留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留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需要办理收留公证的,应当办理收留公证。”收留公证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公证是对收留关系的证明,就是说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收留关系的证明,而不是由于经过公证才使收留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公证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在中国收留,是不是办理收留公证,都由收留关系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收留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华办理收留登记后,“收留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需要办理收留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办理涉姥爷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留公证”。
新的收留法进一步健全了收留程序,集中体目前收留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与修改前的收留法相比,新的收留法有着显著的特征。一是成立收留关系需要进行收留登记,未经收留登记不可以成立收留关系。修改前的收留法规定有的收留需要登记,而另一些收留则无需登记。如中国公民从生爸爸妈妈处收留子女的,就无需办理收留登记。二是收留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修改前的收留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留子女,除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还需要到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收留公证,收留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三是收留公证不再作为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是不是订立收留公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假如收留关系成立后,收留关系当事人为了自己或者别人的需要,需要办理收留公证的,可以办理收留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