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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监察职员办理的监察事情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理监察事情的回避,是指监察职员不能参与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情。依据本条的规定,监察职员实行回避的状况有两种:一种是办理的监察事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另一种是办理的监察事情与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置的各种关系。回避的提出有以下几种状况:(1)监察机关发现其员工拥有回避条件,应不安排有关职员办理监察事情,已做出安排的,要做调整。(2)办理监察事情的监察职员觉得自己是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主动提出回避。(3)被监察的部门、职员觉得承办监察事情的监察职员拥有回避条件,有权提出申请,需要更换承办人。(4)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与与监察事情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监察职员应当回避的。监察职员是不是回避,最后应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察后决定。监察职员在办理监察事情过程中,凡涉及到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能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决定,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应回避的监察职员需要服从决定。